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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再次公开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育保险办法》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5-09-29 00:48:21作者:佚名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自治区医疗保障局修订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育保险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9月18日前反馈至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规划财务和法规处。

  一、通过电子邮件提出意见建议

  邮箱号:xjybjgcc@163.com

  二、通过书面材料提出意见建议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南路137号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25年8月1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育保险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对生育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在职职工;

  (二)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生育保险工作。

  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参保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给付等生育保险经办事务,负责提供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

  第五条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管理,以国家和自治区生育保险支付政策为依据,执行自治区医保药品目录、医用耗材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等。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举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缴费费率为原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费率之和,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为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不缴费。个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为其代缴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参加生育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其职工应当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参加生育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统筹地区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十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女职工因怀孕、分娩和产后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治疗费等费用;

  (二)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所发生的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十条男职工未就业配偶,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按照参保女职工待遇标准享受。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男职工所在统筹地区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待遇的50%支付。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在生育待遇支出项目列支。军人配偶等已由其他渠道保障的,生育保险不再予以支付。

  第十二条生育津贴是女职工因生育产假离开工作岗位期间工资收入的替代,产假期间薪酬待遇不降低。

  职工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享受生育津贴待遇时连续参保缴费应不少于10个月。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机关、事业单位等财政供养人员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原渠道退回。

  生育妇女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计发基数)除以30天,乘以应当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参加生育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生育津贴计发基数为分娩当月缴费基数。

  产假天数具体如下: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女职工增加产假60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法律法规、国家对产假天数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生育保险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缴费未中断视为连续缴费,符合条件的在转入地正常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领取生育津贴期间转移的,由转出地足额支付。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身份转变的,按照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的参保身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造成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及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有关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行为侵害其生育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生育保险工作职责或者在生育保险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及损失赔偿等方面争议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2月24日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ylbzj.xinjiang.gov.cn/ylbzj/tzgg/202509/f3a48d1f1e774960951b65f0c6645fd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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